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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25-04-09

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1)售后回租的有效性
 
目前,我国金融租赁业务主要分为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根据我国《合同法》对金融租赁的定义,金融租赁的租赁物必须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然后提供给承租人。显然,这种法律定义更倾向于直接租赁,即出租人从第三方购买的租赁。出租人从承租人手中购买,然后租给承租人的售后回租是否属于金融租赁业务,虽然在金融界达成共识,但长期以来在法律界仍存在争议。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金融租赁解释》),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规定,承租人将自己的财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出售回租的,人民法院不得仅因承租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而否认金融租赁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明确的方式承认了售后回租的法律地位。
 
(二)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主体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对于商业资格问题,绝大多数观点认为:基于我国金融租赁监管的现状,获得金融租赁商业资格的门槛相对较高,监管相对严格,未取得金融租赁商业资格的主体不得经营金融租赁业务。
 
但是,不具备融资租赁经营主体资格的主体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吗?到目前为止,法律陷入了两难境地。如果直接判决无效,不利于对方善意保护当事人权益;如果判决有效,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忽视法律的存在,大大降低监管力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签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最大限度地反映了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更符合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为该条款设置了保险绳,规定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经营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除外。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融资租赁解释之前,法律界对无主题资格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没有官方的判断标准。
 
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租赁的解释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解释第三条明确承认,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合同不得无效。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倾向于保护对方权益,保护市场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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