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4-21 热度:
分析融资租赁税收歧视的原因
(1)计划经济下严格的市场准入监管
税收政策的制定与社会经济的发展、产业的发展密切相关。从宏观经济的角度来看,在金融租赁时代,中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中国金融租赁的发展必然具有计划经济的品牌。金融租赁行业的计划经济色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金融租赁出租人类型的计划性。出租人的性质和特点,结合中国的计划经济,决定了金融机构出租人成为中国金融租赁行业出租人的主要组成部分。由于出租人需要根据承租人的要求从供应商那里购买租赁物,这就要求出租人必须有一个巨大的财团。在改革开放之初,中国拥有巨大而稳定的财政支持的财团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他们无疑成为金融租赁市场的宠儿。从产业发展的角度来看,由于这一时期融资租赁最初引入中国,发展极其不完善,我国对融资租赁的认识相对不足,导致行业成为严格监管的对象,高准入门槛使其他类型的出租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是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的项目的规划。改革开放之初,中国面临着外汇资金短缺与引进外国先进设备支持国有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突出矛盾。融资租赁是解决这一矛盾的好办法。金融租赁的发展目标是引进外资,解决国有企业资金不足和设备改造问题。改革开放之初,进口直接融资租赁的商业模式决定了外贸进出口权是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必要条件,这无疑是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非常苛刻的条件。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金融租赁过于强调交易安全,对金融租赁的片面理解决定了对出租人资格条件的过于严格的规定,金融机构出租人自然成为中国金融租赁行业的积极获得者。1986年金融租赁行业的税收政策是金融租赁市场发展不完全的产物,也表明了不平等税收政策的开始。
(2)对金融租赁行业“金融业务”的错误认定
20世纪90年代是金融租赁的曲折时期。由于缺乏内部控制机制、外部监管错位、配套措施不足,金融租赁业出现了发展困难。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迫使国内商业银行退出租赁领域,严重损害了金融租赁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规范金融租赁市场,1994年,金融租赁业的税目明确为“金融保险业”。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将“金融租赁”定义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金融租赁业务的单位”。也就是说,只有中国人民银行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人才被认定为“金融租赁”,才能按照“金融保险业”的税目征收营业税。事实上,在这个行业中,金融租赁活动的性质仍然存在争议。金融租赁是金融业务还是贸易活动?这个问题的理解和定位直接关系到金融租赁制度的发展和方向。
笔者认为,金融租赁不属于中国定义的“金融业务”,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一是双重监管否定金融租赁的金融性质;二是金融租赁企业金融监管的不必要性;三是现行税收政策法规违背金融租赁的金融业务属性。
一是我国融资租赁有两个监管部门。我国金融监管行业的监管现状是,金融业务只能由金融机构经营,未经中央银行许可的其他社会个人不能开展任何金融业务。然而,中国有两个主要的金融租赁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具有审批和监督金融租赁公司的职能,非金融主管部门一直对金融租赁公司进行审批和监督。事实上,金融租赁监管的双重规制否定了金融租赁的金融业务属性。其次,笔者希望通过对金融租赁金融监管的不必要性来判断金融租赁非金融业务的属性。金融业务被纳入金融监管体系的原因是考虑到金融业务对社会安全稳定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影响。纵观各国金融监管的立法实践,虽然政治、经济体制和法律传统不同,金融监管立法也不同,但其目的无非是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稳定。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从系统风险防范出发,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稳定。我们分析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融资来源,可以发现其资金来源不同于一般金融机构,不依赖吸收公共存款,更典型的来自企业内部资金,虽然在业务活动中具有融资功能或涉及融资问题,但不涉及公众和公共信用问题,也不涉及公共利益。另一方面,金融租赁公司不同于银行和证券行业,其业务没有明显的风险传染性,难以形成或积累系统性风险。从国内外金融租赁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尚未出现。第三,现有的税收政策也违背了金融业务的垄断属性。虽然国税函[2000]514号文件证明了金融租赁行业的税收歧视政策,但也证明了其他主体参与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法性。这说明审批程序并非从事融资租赁的必要条件。未经批准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其他单位”的金融租赁行为合法有效,金融租赁行为不具有金融业的垄断属性。